(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诉罗立荣贪污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149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罗立荣,男,1946年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闸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立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立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6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立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以(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26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蒋浩杰、周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冯仁官,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罗立荣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出,罪犯罗���荣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没收财产附加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罗立荣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罗立荣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罗立荣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罗立荣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罗立荣予以减刑。罪犯罗立荣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对自己所犯罪行作了深刻忏悔,表示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立荣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虽为老年犯仍能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并履行了没收财产附加刑。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的司法行政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罗立荣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罗立荣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上海市闸���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立荣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并履行了没收财产附加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提请的对罪犯罗立荣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罗立荣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立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屠春含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