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郝世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政炜,郝世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秀英,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住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汽车站院内)被告政炜,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世飞,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秀英诉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政炜、被告郝世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政炜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郝世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余万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公交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具体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政炜在答辩状中称:1,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郝世飞,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郝世飞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事故中无过错,作为转租人不承担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作为机动车的转租方,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郝世飞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8600元;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因原告当时在车行道中间行走,事发地点有人行道,原告行走违反交通规则;具体意见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具体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具体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郝世飞驾驶冀G8H9**号微型普通客车(冀G8H9**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把该车出租于被告政炜,被告政炜于2013年9月20日又把该车转租于被告郝世飞),沿昌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秀英相撞,造成原告李秀英一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世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8H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事后被告郝世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交通费计20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两人陪护)。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0%,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内依法理赔���剩余损失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31706.57元。被告郝世飞驾驶车辆致人损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公共客运交通享有道路运输的特许经营权,依《河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被告公交公司将其所有车辆出租给被告政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政炜将不得出租的车辆转租于被告郝世飞致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12万元。剩余损失611706.57元由被告郝世飞负担428194.59元(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为70%)。又被告郝世飞垫付了各种费用20600(包括后来支付的2000元)应依法扣减,故被告郝世飞还需赔偿原告损失407594.59元。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政炜赔偿原告损失183511.97元(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为30%)。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5670元由被告郝世飞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原告损失12万元(已履行)。二、被告郝世飞赔偿原告损失407594.5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政炜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3511.9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0元,被告郝世飞负担7700元,被告公交公司、政伟负担3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张贵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慧军附表原告主张项目及金额被告郑炜意见被告郝世飞意见被告公交公司意见被告阳原支公司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认定书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有意见,未提供证据未发表意见同二被告意见二被告虽然有意见但无证据,本院确认认定书医药费91226.57元票据真实就认可,外购药不认可真实票据认可,外购药法院认定吧未发表意见同以上两被告意见,在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本院支持医药费912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无意见无意见未发表意见无意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无意见无意见未发表意见无意见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1人护理);出院期间护理费438000元(出院后技术15年每天100元乘以大部分护理系数80%)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期间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期间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期间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期间不认可本院支持住院期间3600元;出院期间146000元(先计算5年每天100元乘以大部分护理系数80%,5年期满后根据病情可另诉)残疾赔偿金451600元(依河北城镇标准22580计算20年)不认可不认可不认可不认可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仍为一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认可不认可不��可不认可本院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许喜)生活费58273元未见许喜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据,不认可原告系教师,收入未减少,不认可同二被告意见同二被告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5582元(包括二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480元)太高法院酌情认定法院酌情认定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鉴定费767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100元,二次检查费570元)对二次鉴定结论有意见,我方不承担费用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检查费认可法院依法认定吧法院依法认定吧本院确认鉴定费用767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