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负责人:陶灵富。委托代理人:周英雪、徐园媛。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云。被告: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英。被告: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福巧。被告:朱忠云。被告:徐进水。被告:徐武荣。被告:胡爱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温州中行)与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特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业法兰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特公司、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徐进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下垟街186弄××号房产(所有权证号:91845,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中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双特公司以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双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一笔借款45万元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第二笔借款45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第三笔借款5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被告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年营保字063号,064号,0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作为被告双特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双特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就没有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被告方履行合同违约的,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特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双特公司偿付原告借款14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第一笔贷款45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3日利息为14019.362元,逾期利息为19926元,罚息为799.01元,合计34724.27元;第二笔贷款45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3日利息为27306元,罚息为870.08元,计28179.08元;第三笔贷款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3日利息为303403元,罚息为970.08元,计31310.08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律师费)为3500元;3、判令被告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双特公司、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特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提供担保的事实;5、账户交易流水账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双特公司欠息的事实;6、欠息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并宣告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双特公司、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相一致。另认定,涉案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双特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双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另,原告与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委托律师需付律师费用8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州中行与被告双特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借字1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双特公司连续数期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本息,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特公司偿付借款140万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38%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1.07%)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罚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特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因律师费用并非是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业法兰公司、埃凯斯公司为被告双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特公司追偿。被告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为被告双特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二、被告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对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温州双特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特业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埃凯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忠云、徐进水、徐武荣、胡爱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