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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成金与王序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金,王序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张成金,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序苓,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成金与被告王序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彬、被告王序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金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成金在被告王序苓经营的水泥砌块厂工作时被机器轧伤,致右臂肘关节以下骨折,在市中医院、市工人医院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经司法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序苓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金50000元。后经原告张成金多次催要,被告王序苓仅给付21000元,拖欠29000元至今。故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序苓给付原告张成金剩余赔偿款29000元。被告王序苓辩称,原告张成金陈述受伤经过及调解协议情况属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现尚拖欠原告张成金赔偿款29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剩余赔偿款29000元,但现在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成金在被告王序苓经营的水泥砌块厂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原告张成金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工人医院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序苓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成金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50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序苓给付原告张成金10000元后,就剩余款项为向原告张成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成金赔偿金肆万元,¥40000元。欠款人:王序苓。2013.9.23号”。嗣后,被告王序苓另给付原告张成金赔偿款9000元。原告张成金催要剩余赔偿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序苓给付剩余赔偿款31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王序苓给付原告张成金赔偿款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成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序苓给付剩余赔偿款29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成金与被告王序苓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成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被告王序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成金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王序苓给付剩余赔偿金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序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金赔偿金29000元。如果被告王序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序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