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佩霞诉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佩霞,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高佩霞。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建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佩霞与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团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佩霞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乘坐潘少华驾驶的被告富通公司的鄂J127**号中巴客车,由团风镇向方高坪镇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张争卫驾驶的鄂J07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争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J127**号中巴车在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其它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无过错,原告是客车上的乘客。证据三:保单两份,拟证明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旅客每人每座十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客车司机潘少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通公司。证据五: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二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99天及医嘱伤后加强营养、全休一年。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用去医疗费95668元。证据七:辅助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用去768元。证据八:团风县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0元。证据九:团风县城区图、工作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团风县城区长年居住,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进行伤残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被告富通公司辩称,被告富通公司已购买了司乘座位险,每人每座十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富通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故富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团风财保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1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团风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实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但不能以此证实原告对自己受伤是无责任的。对原告证据十一,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富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团风财保公司认为不能凭此证实原告对自己受伤是无责任的,但其未能提供原告是自身身体疾病或者自伤等原因的证据,本院应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②证据十一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原告伤后因住院治疗、亲属陪护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必然客观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应据原告住院时间、具体车程予以合理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乘坐潘少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通公司的鄂J127**号客车,由团风镇向方高坪镇方向行驶至A241省道2KM+520M处时,与张争卫驾驶的鄂J078**号货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潘少华、乘坐人林银才死亡、原告等七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争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5668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伤后护理日为90天,误工日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事故车辆鄂J127**号客车在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约定车上每座乘客责任限额为10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经济损失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选乘被告富通公司的客运车辆,即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在运输途中非因自身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承运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被告富通公司客车上的售票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被告富通公司赔偿,但事故客车已在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团风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依该险种约定理赔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理赔金。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承保人被告团风财保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额为100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总额已超出其诉讼索赔额100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对其余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选择以雇佣关系向被告富通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理赔原告高佩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团风县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上述判决确定应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至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团风县支行营业室,开户单位:团风县人民法院,账号:17-63510104000383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霍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