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长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环镇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电脑纵切机T180型设备定作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生产电脑纵切机T180型设备一台,价款为29.6万元,原告负责运输和安装,被告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设备款。如不按期付款,逾期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共支付货款16万元,余款13.6万元拖欠至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企业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买卖电脑纵切机T180型(五刀八线零压线带预压装置)一台,价格为29.6万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定作设备、提供操作技术,设备安装好后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如不按时付款,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以及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实。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应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9月10日,实际用银行承兑汇票四笔支付设备款项1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货物运输合同及承运人信息。拟证明原告已将买卖的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安全送达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设备合同及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是对被告付款160000元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作电脑纵切压痕机;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为电脑纵切机T180型五刀八线零压线带预压装置;设备单价为含税296000元;甲方在收到预付定金50000元之日起确保25天内生产完毕;乙方向甲方支付提货价款100000元后甲方代办托运并派员安装调试;余款在设备安装好后,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余款;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以定金到甲方帐后生效;乙方到期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未付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交付100000元和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给付了设备价款。原告于2013年2月2日、2月4日分别办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2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仍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10000元后,余款136000元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是原告为被告定作电脑纵切机T180型设备,双方虽约定了设备的配置,但不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款为29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60000元,余款136000元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3年5月底付清,其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余款按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9788元,虽自愿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率(0.1%/日)进行了减少,但应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为19339.20元。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339.2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宏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给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代理审判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勇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