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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伍俞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俞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俞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俞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俞钢及其辩护人侯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俞钢伙同“阿全”(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荔城镇环东路一居民区,由被告人伍俞钢在路口放风,“阿全”将罗某某一辆枣红色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伍俞钢联系,二人在荔浦县荔城镇双江路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伍俞钢在荔浦县荔城镇“520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俞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俞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伍俞钢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俞钢伙同“阿全”(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荔城镇环东路一居民区,由被告人伍俞钢在路口放风,“阿全”将罗某某一辆枣红色大阳牌二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伍俞钢联系,二人在荔浦县荔城镇双江路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伍俞钢在荔浦县荔城镇“520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伍俞钢还分别在2010年8月9日、11日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助力车)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俞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摩托车交通规费票据、完税证明书、被告人伍俞钢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俞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俞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俞钢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由于其他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伍俞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俞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周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