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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亚炉与彭毅努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炉,彭毅努,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93号原告黄亚炉,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东,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毅努,男,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原告黄亚炉诉被告彭毅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炉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张志东,被告彭毅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炉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2012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应得款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5月3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6月4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付款2,000,000元的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毅努辩称:2012年7月31日,其确实与第三人进行过对账,确认其应向第三人支付款项2,000,000元。但是,其从未收到过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也从未告知其已将2,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对于该通知书的内容也不清楚。2013年11月9日,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周XX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三方之前所有账目全部抵冲结清,互不相欠,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作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款项2,00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就欠款事宜签订《结账确认单及结账说明》。2013年6月2日,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对被告拥有2,000,000元的债权,其已将此债权于2013年5月2日转让给了原告,请被告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2,000,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4日,案外人张X在该信件的签收人一栏中签名。2013年11月9日,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周XX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及周俊华名下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和被告名下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1月9日所有往来账目(包括第三人与XX仓储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签字并按手印的结账确认单及应收应付,上海XX仓储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所有盈利归被告所有),在仓库内7000余吨钢材出库完为止,之前所有账目全部抵冲结清,互不相欠等。另查,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X作为其代理人参加(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XX号案件的审理。张X称,其于2013年6月4日在特快专递上签名后,就将该信件扔掉了,并未交予被告,也未将此事告知被告。上述事实有《结账确认单及结账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签收单、2013年9月15日授权委托书、2013年11月9日的《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却由案外人张X签收,且张超表示其并未将该信件交予被告,也未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无法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也不能证明张X的签收系得到被告委托而行使的代理行为。因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送达给被告,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周XX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000,000元债权进行了抵冲,并确认三方互不相欠,由此可见自此之后,第三人对被告已不享有任何债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以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向被告主张该2,00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亚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黄亚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