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成德、李毕青、李春燕与李德荣、徐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德,李毕青,李春燕,李德荣,徐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李成德,男,生于1958年9月14日,汉族,巴中市人,农村居民(系死者黄琼英之夫)。原告李毕青,男,生于1988年12月19日,汉族,巴中市人,农村居民(系死者黄琼英之子)。原告李春燕,女,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巴中市人,农村居民(系死者黄琼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彭晏斌,男,生于1965年6月29日,汉族,巴中市人,干部。被告李德荣,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徐春艳,女,生于1972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告李德荣之妻。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容,女,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系死者赖祥荣之妻)。被告赖成龙,男,生于2009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学生(系死者赖祥荣之子)。法定代理人陈发容,女,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个体户。系原告赖成龙母亲。被告赖祯强,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村居民(系死者赖祥荣之父)。被告何定香,女,生于1968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农村居民(系死者赖祥荣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德、李毕青、李春燕诉被告李德荣、徐春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德、李毕青、李春燕及委托代理人彭晏斌,被告李德荣及被告李德荣、徐春艳的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赖祯强、何定香及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德、李毕青、李春燕诉称,2014年4月23日,李德荣驾驶的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苍溪县龙山镇红旗砖厂经渔苍公路往巴中市九镇乡方向行驶,赖祥荣驾驶摩托车后座搭乘黄琼英从巴中市九镇乡场经渔苍公路往龙山镇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渔苍公路17㏎+940M处发生碰撞,致赖祥荣、黄琼英受伤,两车受损,赖祥荣被送入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黄琼英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李德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祥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琼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德荣营运收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收入,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其妻徐春艳应对李德荣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德荣驾驶的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系赖祥荣的亲属,赖祥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黄琼英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黄琼英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82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李德荣、徐春艳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审核保险责任及相关事实及责任,一份交强险,两个死者家属共享,依法裁判。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辩称,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不是适格的主体。侵权人是赖祥荣已死亡,且无遗产。黄琼英在本案中有过错,车是不能载人,她搭乘了,故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荣取得了拖拉机驾驶证,李德荣驾驶的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是从胡熬手中购买,后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6月6日,被告将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德荣驾驶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到苍溪县龙山镇红旗砖厂运砖,被告李德荣自已负责装车,被告李德荣装了约8000㎏砖,该车核载1000㎏。装后将砖运至购买方,苍溪县龙山镇红旗砖厂厂长夏明保之妻邓秀清搭乘被告李德荣驾驶的载砖的拖拉机去买砖户算账收钱。被告李德荣驾驶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载砖和人从苍溪县龙山镇红旗砖厂经渔苍公路往巴中市九镇乡方向行驶;赖祥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黄琼英(赖祥荣与黄琼英之子李毕青系同学关系)从巴中市九镇乡场经渔苍公路往龙山镇场方向行驶。8时45分,两车相对行至渔苍公路17㏎+940M处苍溪县龙山镇龙角村二组弯道处发生碰撞,致赖祥荣、黄琼英受伤,两车受损。随即赖祥荣被送入龙山镇中心医院抢救,黄琼英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赖祥荣于当日死亡,黄琼英于次日死亡。黄琼英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7973.50元。医院出院证明及结算发票将黄琼英的“琼”写为“群”,医院作了更正。被告李德荣交赖祥荣、黄琼英死亡原因鉴定费共计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8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荣驾驶机件不符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以及赖祥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均是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确定李德荣、赖祥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琼英无责任。李德荣不服此责任认定,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决定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进行认定。2014年7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赖祥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李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琼英无责任。黄琼英生于1963年10月24日,农村居民。李成德、黄琼英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渔溪镇农机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3月18日巴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己确权,并颁发房权证,且李成德、黄琼英于2010年将承包的农村土地转包给别人,长期在城镇务工。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黄琼英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82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丧葬费18000元、医疗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其中包括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运尸费2400元、其余就是从巴中至苍溪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共计50824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按7973.50元主张。原告未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仅提供了运尸费2400元的收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共500元。另案赖祥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90249元(包括被抚养人赖成龙生活费42889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7411.5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房产证、劳动用工合同,被告李德荣、徐春艳提供保单、收条,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德荣和赖祥荣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均有违规行为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赖祥荣无证、无牌,且违规载人占道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荣超载承担次要责任。赖祥荣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不得载人,黄琼英搭乘了不准载人的轻便摩托车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减轻损失按10%计算。被告李德荣驾驶的川1307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涉及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损害,交强险按两人的损失比例分摊,不足部分,除原告方承担10%的责任外,被告李德荣、徐春艳与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按3:7的比例承担。但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侵权人赖祥荣的亲属,侵权人赖祥荣已死亡,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只在继承赖祥荣遗产限额内依法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辩称赖祥荣没有遗产,原告在本案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赖祥荣有遗产,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发容、赖成龙、赖祯强、何定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黄琼英在城镇有住房,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73.50元、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2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交通事故的原因和损害结果,认定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包括运尸费2400元),误工费原、被告协商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损失运尸费2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条系“白条”,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荣已支付的费用应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被告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成德、李毕青、李春燕亲属黄琼英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973.50元、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494613.50元。被告李德荣、徐春艳承担115054.83元,减扣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德荣、徐春艳还向原告赔付105054.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68484.50元;原告自行承担42612.9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1.20元,减半收取1470.60元,检验鉴定费3000元,共计4470.60元,由被告李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