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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8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税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曾因酒后驾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