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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包茂云、龚玉英与章科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茂云,龚玉英,章科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包茂云。原告龚玉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荣。被告章科科。原告包茂云、龚玉英诉被告章科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章科科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8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茂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茂云、龚玉英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私人所有坐落于萧山区...号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间一切物业、水电费均由被告自付,次年租赁提前一月付清。可被告承租第二年租金只付11000元,其余租金拖欠至今;拖欠的水电费经物业多次催讨,现原告已替被告交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腾空坐落于萧山区...号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及水电费9641.2元,支付租赁房屋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日止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终止原告包茂荣与被告章科科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腾空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号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二年所拖欠的租金11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2321.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章科科未作答辩。原告包茂云、龚玉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两原告的结婚证各一本;2、原告包茂荣与被告章科科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3、杭州萧山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水电费发票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杭州超世界机动车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涉案房屋照片二份。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章科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包茂荣与被告章科科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属原告包茂云、龚玉英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号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章科科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0000元,第二年为22000元,第三年为24200元,第四年为26620元,第五年为29282元。在租房期间的一切物业、水、电、卫生费等均由被告章科科负担,次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坐落于萧山区...号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租金20000元。第二年租金2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催讨,被告章科科于2014年1月支付了原告租金11000元,第二年的其余租金11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章科科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包茂云、龚玉英于1986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萧山区...号建筑面积为125.1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包茂云、龚玉英所有的。被告章科科所租用原告包茂云、龚玉英的房屋于2014年2月起关闭停业。被告章科科在租用涉案房屋期间未按约交纳相应的水电费,原告包茂云于2014年6月4日代被告章科科支付了涉案房屋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的电费2203.40元、水费117.80元,共计23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包茂荣与被告章科科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章科科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现被告章科科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和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章科科理应将所租房屋腾空并交还给两原告。同时被告章科科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和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水电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科科支付所欠原告第二年的租金11000元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32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茂云(荣)与章科科于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终止履行;二、章科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坐落于萧山区瓜沥镇杭州超世界机动车市场14-3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包茂云、龚玉英;三、章科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茂云、龚玉英房屋租金11000元,垫付的水电费2321.20元,共计人民币13321.20元。如果章科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科科负担。此款包茂云、龚玉英已经预交,由章科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包茂云、龚玉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    建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贵    龙人民陪审员 姚    金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审 判 长 傅    建    昌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姚金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