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华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伟,男,汉族。上诉人云南振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条约定“如乙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