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郑礼培、伏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郑礼培,伏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3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负责人施征宇。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郑礼培。被告伏丽萍。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郑礼培、伏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郑礼培、被告伏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礼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被告郑礼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及复利;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郑礼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逾期已达90天以上。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礼培偿还借款本金782,995.77元;2、被告郑礼培偿还逾期结欠利息14,570.2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其中正常利息14,474.15元,罚息34.58元,复利61.47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782,995.77元为基数,按现行执行年利率5.5675%*1.5倍=8.35125%计付);3、若被告郑礼培未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原告对抵押物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5、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本金利息清单、已还本息明细情况表,证明被告郑礼培的还款及违约情况;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礼培发放了全额贷款;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礼培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4、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郑礼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之前均按期还款,因为家庭矛盾及公司经营问题导致资金困难,影响还款能力。被告郑礼培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伏丽萍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先前家庭卖房所得余款在被告郑礼培处,应由被告郑礼培向原告还款,被告伏丽萍没有恶意拖欠原告贷款,且系争房屋系被告伏丽萍唯一住房。被告伏丽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银行存折2份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伏丽萍向被告郑礼培转账600,000元用于还款,被告郑礼培有还款能力,被告伏丽萍对拖欠行为无恶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伏丽萍申请,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郑某某陈述其系被告郑礼培的姐姐、被告伏丽萍的女儿,其在系争房屋中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但是房产证上没有其名字。其与两被告作为一个家庭,用于还款的钱款在被告郑礼培处,被告郑礼培有能力向原告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礼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伏丽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并认为系争借款人是被告郑礼培。原告对被告伏丽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认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案被告郑礼培没有按约还款,至于其未还款的具体原因及是否有能力还款与诉请无关。被告郑礼培对被告伏丽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伏丽萍所称的钱款已用于买房、装修和公司运作。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认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所称的钱款已用于装修、买车等用途。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被告郑礼培作为借款人,被告伏丽萍作为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郑礼培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至2032年6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后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两被告提供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本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房产权利人为两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长XXXXXXXXXXXX。2012年8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礼培发放了820,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执行利率为5.5675%,逾期利率为8.35125%。其后,被告郑礼培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归还了19个月的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被告郑礼培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郑礼培逾期结欠本金8,213.77元及利息14,570.2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金利息清单、已还本息明细情况表、个人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礼培发放了贷款,被告郑礼培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贷。现因被告郑礼培自2014年4月20日后即停止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责任在被告郑礼培。故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郑礼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82,995.77元、偿付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14,570.20元,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与两被告已就系争债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若被告郑礼培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礼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2,995.77元。二、被告郑礼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止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4,570.20元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82,995.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若被告郑礼培未履行上述两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有权与被告郑礼培、伏丽萍协商,以被告郑礼培、伏丽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礼培、伏丽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礼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7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87.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礼培、伏丽萍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