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行审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倪飞飞、孙小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倪飞飞,孙小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嘉桐行审字第211号申请人桐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乡市。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夏觉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慧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陆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倪飞飞。被申请人孙小焕。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作出了(2014)桐人口计生征字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申请人作出的(2014)桐人口计生征字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桐人口计生征字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范 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