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永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化某,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纪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化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未经过充分了解,外加性格上的差异,婚后经常无故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化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9月29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杜某起诉与被告化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化某甲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现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其母亲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化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化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化某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186元,直至化彩艳满18岁。被告化某对婚生女孩化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杜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