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庭杰与麦麦提伊明#U2022米吉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杰,麦麦提伊明·米吉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庭杰,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男,1984年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君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庭杰与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翻译热夏提·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驾驶新NK85**轻型货车在国道G314线建化厂大漠加气站将原告左腿碰伤,原告为此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628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628元、误工费3584元、营养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6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负全责;2、阿克苏市同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同和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2628元的事实;3、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条一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收入9777元(26日)、4月收入8490元(19日)、5月收入10983元(30日)的事实;4、阿克苏市同和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医嘱继续休息7天,证实误工天数为11天。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辩称,1、当时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带原告去农一师医院治疗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自行去同和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不认可。2、事故发生了,原告和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去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说材料不全,其同意只赔偿原告五、六百元。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向法院提供保单一份,证实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为其所有的新NK85**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驾驶新NK85**轻型货车在国道G314线建化厂大漠加气站碰伤原告左腿,至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损失。事后原告去阿克苏市同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628元,出院后,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7天”。此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2014年3月收入为376.03元/日(9777元÷26日)、4月收入446.84元/日(8490元÷19日)、5月收入366.1元/日(10983元÷30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为325.9元/日。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为2628元、误工费为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天×4天),合计6312元。原告在立案时还花费邮政快递费90元。本院认为,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刮碰伤,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庭杰医疗费2628元、误工费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6312元;二、驳回原告王庭杰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庭杰邮政快递费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麦提伊明·米吉提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麒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