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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0060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安徽首创水务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J67**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朝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湖中学路段时,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依法对其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当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发现其呼吸酒精含量达206.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1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及照片,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毒检字第531号鉴定检��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张某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