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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27-3-11-269。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兴,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盛泰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盛泰鸿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车立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5日,车立方公司与天鸿公司双方签署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车立方公司负责加工安装吉林省吉林市世纪嘉园项目的立体停车车库。车立方公司依约完成车库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天鸿公司使用。截止到起诉时天鸿公司应依约支付车立方公司253700元的工程款和8万元质保金,但天鸿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据此,车立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一审法院向天鸿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天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世纪嘉园A楼(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且天鸿公司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因此,车立方公司诉天鸿公司销售安装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天鸿公司办公地皆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车立方公司、天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车立方公司为承揽加工方,应以加工地即车立方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车立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天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和安装合同,非加工承揽合同。另外,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世纪嘉园A楼(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且天鸿公司经常办公地也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然而,一审法院为偏袒车立方公司,编造合同性质,争夺案件管辖权,作出错误裁定,严重违法。据此,天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车立方公司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车立方公司系依据其与天鸿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车立方公司(合同中标为“卖方”)与天鸿公司(合同中标为“买方”)签订的《合同》第2.1条中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交验、税、保险费用……”该《合同》第7.2条“卖方责任”中第7.2.1项约定:“按本合同的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据此可知车立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等,因此,可以认定车立方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吉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