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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飞,杨方与曹银,曹超然等生命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杨方,罗世会,曹超然,曹佳韵,张娟,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赵飞,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方,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会,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超然(系被告罗世会之夫,暨被告罗世会的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佳韵,女,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娟(系被告曹佳韵之母,暨被告曹佳韵的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梓桥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092-X。法定代表人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少华,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圣(社区推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赵飞、杨方与被告罗世会、曹超然、曹佳韵、张娟、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川自来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以曹银涉嫌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月16日,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决定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朗、代理审判员龙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杨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罗世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曹超然、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华、陈希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佳韵、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杨方诉称,2012年7月,曹银从合川人才求职网获取被害人赵静(系二原告的婚生女)的联系方式,求职意向等信息后,于2012年7月12日谎称招工将赵静骗至被告合川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曹超然经营的新南街水池处,对赵静实施强奸后并杀害,曹银的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被告曹超然有严重疏忽,经营管理不当,导致曹银能借机实施犯罪行为,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6189.5元,合计530509.5元;2、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新南街水池虽是合川自来水公司所有,但公司已将其发包给曹超然经营超然苗圃,其管理职责、安全责任应由曹超然承担;2、曹银并非自来水公司职工,而是为曹超然打工,自来水公司没有过错;3、二原告之女赵静的死亡是曹银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应由曹银或曹超然承担;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2012年7月26日,自来水公司与超然苗圃协商后,向原告暂时支付了5万元,该款实际由曹超然支付;被告罗世会、曹超然辩称,曹银是二被告的儿子,其实施的强奸杀人行为属实,且已被执行死刑,曹银的故意犯罪行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此外,二被告作为曹银的父母,均放弃对曹银的遗产继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佳韵、张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飞与杨方系夫妻,育有一女赵静。被告曹超然与被告罗世会系曹银的父母,曹银与被告张娟结婚后育有一女曹佳韵。被告曹超然经营的超然苗圃与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将其所有的新南水池的绿化养护、安全防护交由超然苗圃负责。曹超然在管理新南水池过程中,叫其子曹银帮忙看守以及做绿化,并将厂区宿舍的钥匙交由曹银。2012年7月初,曹银产生强奸女性的恶念,并通过求职网站寻找作案目标。7月12日,曹银假借合川区花木公司招聘话务员的名义将被害人赵静骗至合川区自来水公司新南水池面试,并安排赵静于当日下午在该厂区“上班”。7月13日14时许,曹银将赵静捆绑囚禁于该厂区办公楼值班室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7月14日11时许,为防止罪行败露,曹银将赵静杀害。事发后,曹银被公安机关捉获。2013年6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曹银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曹银不服上诉后,2013年9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前述判决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曹银现已被执行死刑。另查明,赵静系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7月18日,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与原告赵飞、杨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合川自来水公司先期给付二原告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支付,2012年7月26日,曹超然将前述50000元支付给合川自来水公司。2013年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南水池守护安全合同和生产场所绿化养护工程廉政合同,(2012)合钓调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01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三复8604185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银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曹银实施强奸杀人的犯罪地点暨新南水池的经营者以及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损害系曹银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曹银已经死亡,故赔偿义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因曹银死亡时无遗嘱或者遗赠处分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告曹超然、罗世会、曹佳韵、张娟等四人均系曹银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曹超然、罗世会明确表示放弃对曹银遗产的继承,故被告曹超然、罗世会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佳韵、张娟则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银的犯罪实施地新南水池为蓄水池,并非接纳不特定人群的经营场所,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及被告曹超然对新南水池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保障水的品质不受人为污染以及防止他人跌入水池,曹超然雇佣儿子曹银工作亦符合情理,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及曹超然对曹银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新南水池安保标准不够其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案件审理中,被告曹超然及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同意在先期补偿的50000元基础上,再由被告合川自来水公司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死者赵静系城镇居民,年仅18周岁,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对于丧葬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其丧葬费为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250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侵权人赵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合计529323元,由被告张娟、曹佳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被继承人曹银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飞、杨方;二、驳回原告赵飞、杨方要求被告曹超然、罗世会以及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曹超然自愿补偿原告赵飞、杨方50000元(被告曹超然应补偿的款项已支付,勿需再付),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飞、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曹佳韵、张娟负担。其中1512元已由原告赵飞、杨方垫付,限被告曹佳韵、张娟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径付原告,余下1512元,限被告曹佳韵、张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王 朗代理审判员  龙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