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月2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附近一处平房,从“车军”(另案处理)手中接过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当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二厂转盘道后,由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将该车开走并装运原油后再次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在驶离采油二厂转盘道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9吨(含水20%),价值人民币492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称重单、回收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提取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