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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来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安徽省来安县施官镇中心卫生院龙山分院医生,住安徽省来安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施官镇中心卫生院龙山分院负责药品网上采购期间收受梁某药品回扣款55745元、收受荣某药品回扣款款12000元、收受江某甲药品回扣款款4000元、收受王某药品回扣款1000元、收受吴宏钢购物卡2000元,计7474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药品网上采购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计7474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收受回扣后为龙山分院购买了医药耗材、电脑、空调、投影仪等物品,价值25122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受贿数额应当扣除胡某为龙山分院购置物品的25122元。2、胡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胡某系农业家庭户,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医生职责,其次才是电脑操作采购事务,采购药品的种类、数量都是由药事委员会决定的,胡某在电脑上点击采购属于劳务性质,故被告人胡某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从现有的证据分析,所有犯罪事实均是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无证据显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胡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线索,故胡某成立自首。4、被告人胡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来安县施官镇中心卫生院龙山分院(以下简称龙山分院)与被告人胡某签订一份《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聘用胡某为该卫生院内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2011年至今,经龙山分院领导安排,被告人胡某除从事内科及口腔科诊疗工作外,还参与药品采购管理并具体经办药品网上采购工作。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龙山分院出具的关于胡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自2011年至2014年5月,在从事内科、口腔科临床工作的同时,还参与药品采购管理并具体负责药品网上采购工作,其职责包括:参与制定、审核药品采购计划、参与药事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药品网上点击采购、药品使用系统录入等。(2)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胡某系龙山分院聘用医生,从事内科工作岗位,期限为三年。(3)龙山分院药事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药品采购计划,证明龙山分院药品采购计划由药事委员会决定并由成员签名。胡某不是药事委员会成员。(4)来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来编字(2010)17号文件,证明来安县施官中心卫生院(含龙山分院)核定编制为42人。(5)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的身份,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自2011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胡某在负责药品网上采购期间,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747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梁某药品回扣款55745元。2011年,从事药品销售代理的梁某通过电话联系,找到龙山分院负责药品网上采购的被告人胡某,请被告人胡某帮忙采购了其代理销售的药品。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对其业务的关照,梁某安排其员工杜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先后多次汇给被告人胡某药品回扣款计55745元二、收受荣某药品回扣款12000元。2011年,从事药品销售代理的荣某为了推销药品、增加业务量,找到被告人胡某,请其帮忙采购自己代理的药品。为感谢被告人胡某采购其推销的药品,荣某多次送给被告人胡某药品回扣款计12000元。三、收受江某甲药品回扣款4000元。2012年,江某甲到龙山分院配送药品时找到被告人胡某,请其帮忙多采购自己代理的药品。为感谢被告人胡某对其业务的关照,江某甲多次送给被告人胡某药品回扣款计4000元。四、收受王某药品回扣款1000元2012年,从事药品销售代理的王某到龙山分院找到被告人胡某,请其帮忙采购自己代理销售的药品。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采购其代理销售的药品,王某送给被告人胡某药品回扣款1000元。五、收受吴宏钢购物卡2000元。2012年上半年,从事药品销售代理的吴宏钢到龙山分院找到被告人胡某,请其帮忙采购自己代理的药品。为了感谢被告人胡某的帮忙,吴宏钢送给被告人胡某白云商厦购物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荣某、江某甲、王某、吴某、杜某、江某乙的的证言、龙山分院采购药品明细,汇款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龙山分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收受药品回扣款74745元后,为龙山分院购置了电脑、打印机、投影仪、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卫视天线一套及口腔科耗材等物品,价值25122元,其余49623元归其个人所有。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收受他人药品回扣44000元的线索,向胡某核实时,胡某交代了其收受梁某、荣某、江某甲等人药品回扣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龙山分院里放在药房和医生值班室的两台空调、医生值班室的一台电视机及天线还有放在门诊室的一台洗衣机都是胡某配置的,购买这些东西的钱是用药品回扣费用购买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龙山分院里放在药房和医生值班室的两台空调、医生值班室的一台电视机及天线还有放在门诊室的一台洗衣机都是胡某医生购买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龙山分院里放在药房和医生值班室的两台空调、医生值班室的一台电视机及天线和放在门诊室的一台洗衣机,不是龙山分院配置的,是胡某医生安排的,可能是用药品回扣费用购买的。龙山卫生院口腔科使用的药品有抗生素和麻醉剂等,这些都是从药房拿的,而使用的耗材因为没有网购目录,都是由胡某医生自行采购的事实。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山卫生院院长,其安排胡某参与药品采购管理并具体经办药品网上采购工作,胡某为医院购买的价值25122元的物品没有在医院报销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胡某在被调查后,向医院院长及相关人员反映他收受医药回扣后,为医院口腔科、防保站购置一些设备和耗材,没有在医院报销,要求医院为出具证明。为此龙山分院成立了核查小组,对胡某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通过核查发现,胡某为医院购买的价值25122元的物品没有在医院报销的事实。6、龙山卫生院出具的《关于口腔科部分材料及防保站部分设备核查情况》及相关票据,证明龙山分院口腔科2011年至今收入42176.4元,购买口腔耗材13802元,防保站洗衣机、投影仪、笔记本电脑及打印机、空调、卫视天线等物品价值11320元,共计25122,系胡某个人支付,单位未支出任何费用的事实。7、悔过书及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悔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出赃款。8、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函,证实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收受他人药品回扣44000元的线索,找胡某核实时,胡某交代了其收受梁某、荣某、江某甲等人药品回扣的事实,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胡某受贿案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负责药品网上采购的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药品回扣款49623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胡某利用收受药品回扣款为龙山分院购置的物品价值25122元,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因该部分回扣款用于龙山分院,而非归胡某个人所有,不应按受贿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胡某系农民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经查,被告人胡某所在的龙山分院系国有事业单位,胡某接受单位领导的安排,从事药品采购管理并具体经办药品网上采购工作,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所有,依法应以受贿论处,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胡某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来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收受他人药品回扣44000元的线索,找胡某核实时,胡某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药品回扣的事实,被告人胡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正武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刘树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青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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