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瑞海与胡石英、卢汉新、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潘绮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海,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潘绮玲,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893号原告胡瑞海,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委托代理人郭高汉。被告胡石英,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卢汉新,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白秀英,女,1945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卢志斌,男,2010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卢志娟,女,201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上述卢志斌、卢志娟的法定代理人胡石英,系本案被告之一。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求学。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梁卓仁。委托代理人黄绍芬。被告潘绮玲,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谭锦波。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潘绮玲、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海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中交公司、潘绮玲连带赔偿原告合计153524.38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我司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死者卢金胜具有主要过错,而且是由于其不慎驾驶的行为导致自己死亡的结果发生,我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由我司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明知卢金胜没有驾驶证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辆,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绮玲驾驶的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与死者及本案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司对原告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且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潘绮玲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卢金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桂R×××××号摩托车(搭乘原告胡瑞海),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潘绮玲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过程中,碰撞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水码,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再与粤Y×××××号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金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金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交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绮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胡瑞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瑞海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避免左肩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院外继续积极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350元。2014年4月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瑞海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8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胡瑞海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平均工资为3158元。被告潘绮玲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潘绮玲、原告胡瑞海及卢金胜的家属被告胡石英等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胡瑞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核实损失共计2152.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法律规定的费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一次性赔偿胡瑞海2152.8元,了结此案。胡瑞海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向被告潘绮玲及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2、卢金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核实损失共计9847.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一切法律规定的费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一次性赔偿卢金胜方9847.2元,了结此案。卢金胜方自愿放弃其余损失向被告潘绮玲及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约定支付了赔偿款。卢金胜的法定继承人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35号案件受理,该案经本院主持于2014年6月16日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中交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赔偿9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二、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方不再追究中交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赔偿款。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30924.0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130924.05元,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赔偿,鉴于该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赔付2152.8元予原告胡瑞海。超出部分128771.25元,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证驾驶人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身体的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原告胡瑞海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胡瑞海对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即6438.56元;余款122332.6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交公司与死者卢金胜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据此,被告中交公司应赔偿36699.81元予原告胡瑞海;死者卢金胜则应赔偿85632.88元予原告胡瑞海,该款由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作为死者卢金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死者卢金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绮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潘绮玲、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699.81元予原告胡瑞海。二、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卢金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85632.88元予原告胡瑞海。三、驳回原告胡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瑞海负担356.08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8.75元;由被告胡石英、卢汉新、白秀英、卢志斌、卢志娟在继承死者卢金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负担970.41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支付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管辖权异议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1350元2135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100元有异议依原告主张的50元/天×21天=1050元。四营养费0元200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六误工费11684.6元21684.93元有异议3158元/月÷30天×111天(住院天数21天+出院休息医嘱90天)=11684.6元。七护理费1050元1100元有异议依原告主张的50元/天×21天=1050元。八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78589.45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700元27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6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130924.0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