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沙城平安托运部与冯芳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沙城平安托运部,冯芳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温州市龙湾沙城平安托运部。代表人:孔祥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和敏。被告:冯芳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群胜。原告温州市龙湾沙城平安托运部(以下简称:沙城平安托运部)为与被告冯芳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城平安托运部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冯芳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城平安托运部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晚10点发生事故,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赔偿一事达成相关协议,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也同意放弃其赔偿不足的部分。如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如果被告有异议,也应当是先向法院针对该份协议书提起诉讼,而不是向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见,原仲裁委员会程序不合法,其裁决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经济利益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信息、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违法裁决的事实。被告冯芳义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程序违法���被告从未到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未达成协议。该份调解协议书上的孔万松调解委员会并未有这个人,调解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孔祥迪所写,但孔祥迪并未有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资格。原告与孔祥迪存在利害关系,首先是兄弟关系,其次原告所租的地方是村委会的房子,实际上孔祥迪对该托运部享有股份。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录音及笔录是2011年8月10日所录,该份录音比调解协议晚将近三个月,在调解时双方并未对金额达成协议,说明调解协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份调解协议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工伤保险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协议,进一步说明,2012年5月25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是虚假的。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1527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处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当时是拿空白的纸张给被告签字的,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当时是原告骗被告说要被告签字好后拿去给保险公司理赔的。协议书是否由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不确定,根据该份协议书第四款,说明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告并未付款。调解协议并未告知被告诉讼权利,也违反了调解法的确认规则。如果该份调解协议系真实的,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仲裁裁决确认了双方未就工伤保险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录音是被告当庭提供的,对录音笔录里面注明的孔祥丛的讲话是否原告的负责人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就算是负责人孔祥丛,录音里面的程时松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他的录音是否对整个被告受伤事实了解透彻无法确认,根据录音里面也讲到30000元,说明双方之前的确存在调解,被告说没有调解是不真实的。故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只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第一次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用共计11527元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1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可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不申请鉴定将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由的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曾就工伤赔偿事宜又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进入原告沙城平安托运部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2012年1月5日被告出院,共住院15天,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经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2013年7月29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被告第一次住院出院以后共支出医疗费11527元。2012年5月25日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恩村调解委员会��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当事人孔祥丛给付当事人冯芳义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0元整(包括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款当场付清。三、当事人冯芳义自愿放弃其余赔偿不足部份或者因此可能获得高于此金额以外的任何经济利益,及自愿表示不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赔偿与法院提起诉讼活动。四、当事人冯芳义此后的生活、就业、医疗等一切后果问题概与当事人孔祥丛无关。五、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阅后无异议,签字确认,并付讫款项后,即行生效,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书面形式、永恩村调解室、无期限。2012年8月10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又进行协商,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46000元��原告表示只同意支付30000元,后双方未重新达成协议。2013年7月26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认(2013)K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13年9月26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后被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令沙城平安托运部支付冯芳义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共计128401元。(赔偿清单: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1527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2300元/月*12月=27600元、一次性伤补助金2300元/月*11月=25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41元/月*7月=2338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41元/月*7月=2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800元/月*3月=54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4月=92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沙城平安托运部给付冯芳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05808元。三、驳回冯芳义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沙城平安托运部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赔偿款3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该30000元已经当场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2012年8月10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又进行协商时,原告的负责人表示只同意给30000元,也没有陈述到已经支付过被告30000元的���关内容,故应认定协议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赔偿款3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对于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给被告签字时是空白的纸张,且当时原告存在欺诈,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注明赔偿款30000元要当场付清,而协议书是付讫款项后,即行生效,因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当场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款30000元,此后也未向被告支付该30000元,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即人民调解协议书尚未生效。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待遇。因本案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元/月×11月=25300元;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伤势、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等具体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300元/月×12个月=27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回原告公司上班,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双方无需再解除劳动关系;医疗费11527元,原告无异议,��以确认;住院伙食费应按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被告主张的1800元/月的标准予以确定,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38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尚需护理,故对被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178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市龙湾沙城平安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芳义10178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沙城平安托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