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吴亦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亦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圣奥中央商务大厦1706室。代表人:linalynnewong(中文名翁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孟胜、陈太顺。被告:吴亦勤。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公司)诉被告吴亦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孟胜,被告吴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幢1单元2003室房屋的业主。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第十六条和第九章第三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房屋的物业管理费,逾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名下的房屋登记面积为85.3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自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物业费,截至2014年9月已经拖欠物业费1024.08元,因此产生的滞纳金为218.8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1024.08元,滞纳金218.81元,合计1242.89元。被告吴亦勤辩称:在被告楼上住户出现漏水问题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协调沟通。原告收取了350元费用却并未处理好楼上住户的防水工程。原告的员工极不负责任,只要原告能帮助解决漏水问题,被告会支付物业费。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力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太阳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在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所在的2号楼住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交房确认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太阳国际2幢1单元2003室房屋的买受人为被告,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34平方米。3、催费通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催缴1024.08元物业费,并言明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因被告吴亦勤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为抗辩原告的诉请,被告吴亦勤提供了如下证据:1、短信照片1份,证明原告处的钟姓员工曾发短信给被告,称厨房有积水,很有可能就会漏,厨房地面保持干燥,则不会往下漏水。2、说明1份,证明太阳国际物业管理处出具说明,表示太阳国际公寓2幢1单元2103室厨房间漏水到2003室,原因是水龙头松动,用水时水溅到台面上后流到地面,现漏水问题已经解决。为避免出现类似事件,太阳国际物业管理处建议2103室对厨房地坪做防水处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亦勤系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2幢1单元20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5.34平方米。2011年10月27日,原告和太阳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被告所在的2号楼住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缴纳滞纳金。2014年5月间,2103室住户的厨房间出现漏水。原告的员工在收取了被告50元费用后(另有2103室住户缴纳的300元),对2103室漏水进行了处理,但双方对防水项目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分歧。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以前交纳2014年4月至9月的物业费1024.08元,逾期应当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自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亦勤作为业主,既是上述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也是合同义务承担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公司提供的是综合性的服务,包括共有部位的维修,安全防范、绿化养护、车位停放管理等。此外,物业服务合同不是一时的合同,而是继续性合同,其服务对象是小区内的所有业主。本案中,被告吴亦勤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关于2103室漏水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物业共有部位、公用设施提供维修养护服务,厨房间的地坪防水处理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原告员工在收取了被告的费用后,对2103室的厨房防水进行了处理。现被告认为处理不合格,原告则认为维修合格,且维修系员工利用午休时间私下进行的,由于被告缴纳的费用并非给了原告,故被告对防水项目处理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物业费的事实。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18.81元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024.08元以及违约金218.81元,共计124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亦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