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金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静、杨龙海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金某甲,2007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金某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子金某甲、金某丙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何某某每月应给付小孩生活费各5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均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金某与何某某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30日生育长子金某甲,2007年8月12日生育次子金某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8月,何某某与金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何某某独自离家出走,不与金某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双路镇马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甘国美、甘在良、杨第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2008年8月,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金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何某某独自离家出走。其间,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两子,被告何某某有抚养、教育之法定义务,鉴于被告何某某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金某表明愿意抚养小孩,本院应予以准许。但被告何某某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含生活、教育、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金某甲、次子金某丙随原告金某生活,被告何某某自2014年10月起,在每月底以前给付长子金某甲、次子金某丙抚养费各300元(含生活、教育、医疗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晓林人民陪审员 焦 静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