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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混凝土搅拌站,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法定代表人潘彦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林,男,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乐东里。代表人李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一号路19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混凝土搅拌站、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东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培林,被上诉人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平混凝土搅拌站、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案外人天津市天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天津市达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盈公司)下属的和平搅拌站。天元公司的包文具体负责承包经营事宜。2006年8月,案外人胡世芸受天元公司包文的聘请到和平搅拌站负责统计会计。2010年9月15日,案外人胡世芸在原审法院起诉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要求给付欠发工资296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5285号判决。判决后,胡世芸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7月1日,针对承包经营事宜,达盈公司与案外人天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本案天津市辰和建材厂(下称辰和建材厂)起诉称,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间,向和平搅拌站供应减水剂和防冻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辰和建材厂提供了一份案外人胡世芸书写的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间,辰和建材厂供料(减水剂、防冻剂等)统计4页,胡世芸在供料统计写明累计欠1069070元。庭审中,辰和建材厂诉称将原始送货单据都交给了胡世芸,但该供料统计中没有记载,且辰和建材厂也未能提供将原始送货单据都交给了胡世芸的相关凭证及原始送货单据存在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通过对该供料统计中第2页记载审查,发现截止2008年5月份供料累计欠648845元,2008年6月份进料121000元,减去已付61500元、付款补差额11340元,累计欠款按计算应为697005元。可是,在胡世芸书写的该页统计中却写明截止2008年6月份总欠款719685元,胡世芸书写的该供料统计计算明显错误。还有该供料统计第3页,2008年9月进料83880元,即使加上计算错误的欠款数719685元,欠款数额也应该计算为803565元,但胡世芸却写明尚欠837185元。2011年1月,辰和建材厂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辰和建材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辰和建材厂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与和平搅拌站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007年辰和建材厂与和平搅拌站签订加工合同。辰和建材厂系加工方,和平搅拌站系定作方,辰和建材厂起诉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要求给付加工款980000元,辰和建材厂起诉后,又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980000元变更为1100457.50元,变更理由是辰和建材厂通过重新查账所为,结合本案胡世芸给辰和建材厂出具的供料统计,辰和建材厂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起诉的欠款数额均不相同。2011年4月12日另查,和平搅拌站系达盈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份,案外人天元公司承包经营和平搅拌站,于2007年7月1日,达盈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对达盈公司与天元公司具有约束力。案外人胡世芸是天元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和平搅拌站作为统计工作时,其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是由达盈公司发放。2009年5月,案外人胡世芸为辰和建材厂出具了供料统计,辰和建材厂依该供料统计在本案起诉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根据庭审查明,辰和建材厂诉称与和平搅拌站口头达成买卖关系,但辰和建材厂在2011年1月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的起诉状中,自认与和平搅拌站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并签订加工合同。辰和建材厂在本案起诉中,未能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买卖行为时,所产生的供货原始凭证。辰和建材厂诉称在胡世芸出具供料统计时,将供货辰和建材厂凭证交给了胡世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辰和建材厂该诉称不予采信。根据辰和建材厂提供的胡世芸书写的供料统计,该供料统计中的欠款数额计算明显错误,两处出现欠款数额多记载情况。本案辰和建材厂起诉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欠款,所依据的这份供料统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欠款的凭证。理由是胡世芸出具的该供料统计从形式上系和平搅拌站内部统计资料,从供料统计内容上也不是辰和建材厂与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经对账所形成的对账凭证,且胡世芸出具的该供料统计中累计计算的欠款数额明显错误,该供料统计存有严重瑕疵。再有案外人胡世芸因达盈公司欠发工资,曾与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产生纠纷案,胡世芸与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具有利害关系,结合辰和建材厂在本案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辰和建材厂提供的供料统计不能作为要求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支付货款的凭证。关于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辩称的本案辰和建材厂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辰和建材厂主张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欠款的证据不足,不能提供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欠款的事实及具体准确的欠款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辰和建材厂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确认。综上,辰和建材厂依据案外人胡世芸出具的供料统计,不能证实辰和建材厂供货的事实及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的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辰和建材厂主张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欠款,应由辰和建材厂承担举证义务,本案辰和建材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的欠款数额,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辰和建材厂承担,故辰和建材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辰和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原告天津市辰和建材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辰和建材厂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和平搅拌站给付上诉人货款1069070元,并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20000元,被上诉人达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案外人胡世芸系被上诉人达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书写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辰和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和平搅拌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和平搅拌站曾向上诉人辰和建材厂付款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达盈公司、和平搅拌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辰和建材厂提交了两张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和平搅拌站曾向辰和建材厂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向相关单位调查该付款凭证,被调查单位不能提供原始的入帐凭证,因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本院与胡世芸联系,胡世芸拒绝出庭作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辰和建材厂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和平搅拌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达盈公司及其和平搅拌站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直接证据系胡世芸书写的统计页,该证据形式上并非对账协议,亦非欠款凭证,内容上也不能体现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胡世芸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因劳动争议发生过诉讼,在本院向其调查取证过程中,其拒绝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欠其货款,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当予维持,上诉人辰和建材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