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宗正与王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正,王焕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26号原告:王宗正,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半导体器件五厂退休干部。被告:王焕然,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宗正与被告王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正、被告王焕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正诉称,被告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在沈阳市购买住房、住院治病及其他等多项费用。截止2008年2月26日借款余额为人民币98,893元。2012年4月26日,双方又对该欠款余额进行核准。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始终未能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焕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应陈述哪笔款项用于购房,购房款我已经还给原告人民币106,607元,我有证据可以证明;从2003年开始,原告帮我打官司,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并且与原告口头约定打完官司再结帐;借款中其中有原告向案外人孙洪波送礼的人民币三万元,但至于送没有送我不清楚,但由于我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所以我就给原告打了欠条,我认为送礼的数额不实,需要法庭和案外人孙洪波核对;2004年我为原告的厂子借了人民币50万元,只把利息还了,并没有支付给我因为借款所支出的人情费人民币1万元,我认为原告应该支付给我;如果核实不是购房借款,是诉讼费借款,原告违反我们的口头约定,至今案件没有结束,诉讼费用还没有到还款期限,我和原告有诉讼专利案件的口头约定,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收回来的钱先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在由我二人平分,现收回人民币49万元,我们应该结一下帐,事实核实清楚我们可以调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据》上标明此款截止3月9日结算后尚欠借款额,向王宗正个人借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07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标明此款系王焕然个人借款(生活)。2007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标明为个人借款(购手机等)。2007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标明为会计师事务所补充审计费。2007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3,393元,标明此款系原1号借据人民币12万元,还人民币106,607元,剩余欠款为人民币13,393元,原1号借条收回。上述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8,893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自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2月26日共计借15张金额人民币98,893元。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2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共计八张,金额为人民币499,157元,原、被告庭审陈述此款为专利费用。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893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8,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借款中有原告向案外人送礼的人民币30,000元,原告需拿出已送礼的相关证据的抗辩主张,因其在庭审中主张此款包含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9日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及2007年9月1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借据》中,而2007年3月9日的《借据》标明“人民币5万元借款系截止3月9日结算后尚欠借款额,是王宗正个人借款”,2007年9月1日的《借据》中标明系向原告个人借款,此两张《借据》中未有送礼人民币30,000元的体现,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尚有专利费用未结算的抗辩,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宗正欠款人民币98,893元;二、驳回原告王宗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王焕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