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铁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蔡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王铁利,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利,1952年6月1l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石禄,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坤,住霸州市胜芳镇巨华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邢风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铁利、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蔡坤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铁利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被告蔡坤前方顺行,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铁利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利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铁利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l0月7日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王铁利经该院诊断为:颈椎病(骨髓型)、额颞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贯通伤、门齿冠折、鼻体左颧骨皮裂伤、左手背左膝皮挫伤。原告王铁利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铁利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部脊髓损伤、脊髓型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四肢不全截瘫、外伤多发牙齿缺如、右眼内直肌麻痹、鼻中隔偏曲。原告王铁利曾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原告王铁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077元,原告保留缺损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外伤所致伤残属九级,面部外伤所致伤残属十级。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鉴定人王铁利双上中切牙缺失,双下中切牙缺失,4.5.6.7磨牙缺失,左下2.3.4磨牙缺失。(2012)霸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66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13元、误工费16312元、残疾赔偿金94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59.3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000元),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铁利的缺失牙齿的普及性修复费用,该鉴定中心检查证实:被鉴定人王铁利共计13颗牙齿缺失,但根据法院委托时提供的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的11颗缺失牙齿,治疗方法及费用可参考如下:1、被鉴定人王铁利若上下牙均采用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1000-6000元,更换周期约3-10年;2、若其上牙采用固定桥修复安装义齿的费用约6000-20000元,更换周期约10-20年,其下牙列需行活动义齿修复术,费用约1000元-6000元,更换周期为3-10年;若上下牙采用种植牙修复,支持种植体的费用约110000元,无需进行更换,牙修复体的费用为16500-55000元,更换周期约10-20年。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铁利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就王铁利62岁的年龄其是否适合植牙做出鉴定。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蔡坤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铁利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未主张车辆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铁利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霸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铁利缺失牙齿的修复费用,原告王铁利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重新就其缺失牙齿的修复费用提起诉讼,该费用确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王铁利11颗牙齿种植体及牙修复体的费用共计为126500-16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19740.62元(320000元-200259.38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与被告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铁利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就王铁利62岁的年龄其是否适合植牙做出鉴定。因已生效的(2012)霸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了王铁利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的年龄是否适合植牙不宜做鉴定,应由原告自行决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铁利牙齿种植体及牙修复体的费用共计11974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铁利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立案。2、我公司不同意选择该鉴定机构,应重新鉴定,且我公司同意赔偿实际发生费用,不同意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赔偿。被上诉人王铁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铁利牙齿缺失,对缺失牙齿进行修复将来必然发生相应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铁利的缺失牙齿的普及性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对将来发生的费用明确具体,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铁利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出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主张重新鉴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述:“我方对鉴定机构不发表意见,查体时我方也不参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