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汤宗斌与柳林山、程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宗斌,柳林山,程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汤宗斌。被告:柳林山。被告:程龙武。原告汤宗斌为与被告柳林山、程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柳林山、程龙武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王伯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山、程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宗斌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柳林山因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临时向原告汤宗武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只要原告需要资金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为确保债务履行,被告程龙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汤宗斌急用资金周转,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均无果,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柳林山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程龙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汤宗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林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龙武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柳林山向原告借款,被告程龙武为借款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柳林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由被告程龙武签字担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柳林山、程龙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柳林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程龙武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柳林山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龙武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汤宗斌与被告柳林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林山取得借款后应及时还款,其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程龙武自愿为柳林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林山、程龙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宗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程龙武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柳林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柳林山负担,被告程龙武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