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己,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己,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己、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己、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己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9‰,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己偿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3492.34元及2014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偿还。被告王某己、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己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9‰,并已经支付王某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款人署名王某己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信用社借款凭证”联和“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方传票”联,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某己,借款金额伍仟元,借款月利率为9.99‰,借款起止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担保人为董某,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负连带责任”。2007年9月24日,王某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中就涉及到该笔贷款。2012年9月13日,单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单县公安局司法建议书:十五笔贷款(其中包括该笔该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涉嫌犯罪,建议走民事诉讼程序,挽回经济损失。立案侦查期间,该贷款责任人刘某在单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这样陈述:“其放给过王某贷款。王某大部分都是以别人的名义贷的款,有一小部分是以他本人的名义贷的款,总共24笔,16万元本金。大部分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都没到场,都是王某拿着借款人、担保人的个人印章、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去的,贷款手续中有关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手印大部分都不是借款人、担保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只有极少部分是借款人、担保人签的字、按的手印。但由于贷款笔数较多,时间较长,具体哪一笔是借款人、担保人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哪一笔不是借款人、担保人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其记不清了”。王某在单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办理该借款时王某己、董某均没有到场,此笔贷款手续上关于王某己、董某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其本人办理的,这笔贷款办理好后被王某用到其桐木加工生意上了。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是王某己本人签名、按手印的相应证据。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担保人董某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王某己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某己已归还利息3601.7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492.34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单县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高老家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王某己和董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单县公安局司法建议,王某、刘某在单县公安局的讯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高老家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2005年3月30日,以被告王某己的名义从高老家信用社贷款5000元,担保人董某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人、保证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为凭。该贷款责任人刘某在单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王某大部分都是以别人的名义贷的款,大部分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都没到场,都是王某拿着借款人、担保人的个人印章、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去的,贷款手续中大部分都不是借款人、担保人签的字、按的手印。但具体哪一笔是借款人、担保人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哪一笔不是借款人、担保人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其记不清了”。王某在单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认可:办理该借款时王某己、董某均没有到场,此笔贷款手续上关于王某己、董某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其本人办理的。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是王某己本人签名、按手印的相应证据。那么,高老家信用社在办理该贷款时就应该知道是王某冒用王某己的名办理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王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5000元、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3492.34元及以后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担保人董某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协议书,董某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1月30日,该借款到期,2007年9月24日,单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9月13日,单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司法建议书:十五笔贷款(其中包括该笔该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涉嫌犯罪,建议走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己、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3492.34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9.99‰执行外,另按月利率9.99‰的30%计收罚息);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