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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秦某。被告许某。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最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还时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许某甲,现在部队服役。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陈述自XXXX年X月份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五间;婚后共同财产有:盖东厢二间、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喷灌机一套、农用三轮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孩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以家庭为重。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审 判 员 李 纪 武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