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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常伟。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委托代理人:郑良。原告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泰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荣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2010年8月30日签订黄沙购销合同2份,约定原告向泰舜宁波分公司在合生国际城的施工工地供应黄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4月17日,双方经核帐结算,泰舜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谢金良出具欠款清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黄沙款55224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243元。被告泰舜公司答辩称:谢金良出具的欠款清单未加盖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被告对泰舜宁波分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不清楚,只知道泰舜宁波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是无效的。被告对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的黄沙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送货单,故被告对该期间内黄沙款的金额有异议。另外,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60000元,因货款总金额无法确定,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亦无法确定。原告坤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沙购销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款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黄沙货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黄沙送货单复印件14份(上有谢金良签字确认),欲证明原告已将黄沙送至被告在合生国际城的工地,以及黄沙的数量、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泰舜宁波分公司仍然登记在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永兴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永兴供应站)已转型升级为坤荣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泰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转账支票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账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永兴供应站与泰舜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2010年8月底签订黄沙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永兴供应站向泰舜宁波分公司在合生国际城的工地提供黄沙。2014年4月17日,泰舜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谢金良出具欠款清单1份,载明:浙江泰舜合生国际城项目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30日欠款506414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16日共计沙款325829元,累计欠款832243元。在2010年10月汇入50000元,2010年12月汇100000元,2011年1月汇入80000元,2011年10月汇50000元,共计280000元,尚欠沙款552243元。谢金良在该欠款清单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分9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60000元。再查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永兴建材供应站(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6月6日办理转型升级变更登记,变更为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永兴供应站与泰舜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黄沙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黄沙款以及拖欠的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可见,判断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得到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本案中,泰舜公司认为泰舜宁波分公司采购黄沙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但根据泰舜公司的陈述,其与合生国际城项目开发商签订了该项目D区、F区的建设工程合同,泰舜宁波分公司负责施工工地具体项目的管理,而且建筑材料泰舜公司不负责采购,均由宁波分公司自行采购。由此可见,泰舜公司实际上将建筑材料的采购授权给了宁波分公司,故其关于宁波分公司采购黄沙未取得总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讼2份黄沙采购合同均有永兴供应站业主柴常伟、泰舜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谢金良的签名,并加盖了永兴供应站、泰舜宁波分公司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谢金良的身份系泰舜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涉讼黄沙买卖合同亦由其出面签订,故谢金良出具欠款清单对未支付黄沙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供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送货单为由对上述期间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款清单,买卖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确认2008年11月14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黄沙款合计832243元,2010年10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10月分4次合计付款280000元,尚欠货款552243元。然而,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实际分9次向原告付款合计560000元,原告亦明确欠款清单上载明的4次付款只是全部付款记录中的一部分,同时无法证明差额280000元非为支付涉讼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6000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2243元。综上,永兴供应站与泰舜宁波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黄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永兴供应站现已转型升级为坤荣公司,永兴供应站在涉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坤荣公司概括承受;泰舜宁波分公司系泰舜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泰舜公司承担。现泰舜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坤荣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22元,减半收取4661元,由原告宁波市镇海坤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已预交),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谭文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