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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志杰与王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杰,王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任志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义江,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任志杰因与被上诉人王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峻岩,被上诉人王义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江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2日0时45分,任志杰驾驶京××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口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义江相撞,造成王义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处理,并认定王义江和任志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查得知,保险公司系京××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王义江于2013年10月22日5时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治疗,经诊断,事故致使王义江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粉碎骨折、全身散在皮擦伤、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指甲部分剥脱伴甲床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胸腔积液、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因王义江伤情较重,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手术。现王义江诉至法院,要求任志杰赔偿王义江医疗费778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9016.6元、伤残赔偿金2979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任志杰在一审中辩称:王义江当时有伤,任志杰的感觉是对方有伤先看病。交警开的单子任志杰确实也没有看。对方饮酒逆行,任志杰当时在停着车等红灯,等王义江看到任志杰的车后已经来不及了。王义江撞到任志杰的车后,被撞出去然后撞到了马路牙子才受的伤。任志杰对交警队的认定是有异议的,但是警察说让任志杰先签字,签完字就可以给王义江看病了,任志杰就签字了。任志杰认为任志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任志杰不同意赔偿。因为任志杰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任志杰提起反诉,要求王义江赔偿任志杰修车费1960元。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王义江在一审中针对任志杰的反诉辩称:王义江认为任志杰没有提供维修单位的维修资质,维修项目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口,任志杰驾驶京××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义江由西向东逆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义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义江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全身散在皮擦伤、左手环指指甲部分剥脱伴甲床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王义江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7659.09元、医嘱全休一月,二次手术取右髋臼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诉讼中,经王义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王义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评定为163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北京××餐厅为王广义出具《证明》,证明王广义在其单位工作,担任厨师职务,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王义江和李×1于2007年11月19日育有一子李×2,王义江和李×1于2012年6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李×2由李×1抚养,王义江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1(出生于1960年2月5日)和陈××(出生于1964年2月10日)系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其夫妻共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王义江、王×2。王义江另提交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明细及发票等,以证明其相应损失。任志杰提交修车费发票3920元,以证明其修车费损失。再查,京××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任志杰和王义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义江受伤,任志杰和王义江负同等责任,故任志杰和王义江应当按照其责任赔偿对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任志杰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任志杰该辩解一审法院无法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义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王义江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由一审法院根据王义江提交的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由一审法院根据王义江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确定;二次手术费一项,有相应诊断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标准酌定;误工费一项,王义江因伤导致误工,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王义江的误工时间及其收入情况酌定;伤残赔偿金一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因王义江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1和陈××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由一审法院酌定;鉴定费一项,系王义江进行鉴定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由一审法院根据王义江的就医情况等酌定;财产损失一项,由一审法院根据王义江提交的证据确定。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义江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6万元;二、任志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义江医疗费33704.6元、伤残赔偿金9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432.5元;三、王义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任志杰修车费1960元;四、驳回王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任志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盲目采信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错误判决。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据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王义江暂住证已过有效期,健康证不是当年的,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义江的误工证明由其单位单方出具,无完税证明,不应确认。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5353号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共计73002.1元。任志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义江系骑电动车撞在正常行驶的等待信号灯的任志杰的车上,造成受伤,故任志杰对王义江受伤没有责任。王义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任志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任志杰的上诉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恰当。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王义江对任志杰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首先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认可形式上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证人在事发前与任志杰相识,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任志杰在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任志杰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向王义江支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向王义江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关于任志杰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多应为10%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杰和王义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任志杰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最多应为10%的主张。故任志杰和王义江应当按照其责任赔偿对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任志杰应予赔偿。关于任志杰提出王义江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依据双方责任进行划分以及王义江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义江的误工证明不应确认一节。本院认为,王义江二次手术费用相关医疗部门已出具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王义江因伤导致误工,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王义江的误工时间及其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的误工费用数额亦无不妥;伤残赔偿金一项,鉴于王义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务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任志杰要求对王义江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志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王义江负担770元(已交纳),由任志杰负担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义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任志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刘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