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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249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7月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魏某某,男,1965年7月生,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魏甲1997年6月生,现已独立生活,外出打工,子魏乙2005年8月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