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78号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淦章,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华。委托代理人:甘春燕、陈庆德,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机电公司)与被告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跃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荣跃电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荣跃电气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月华、委托代理人邓淦章,被告荣跃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春燕、陈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项目低压母线槽工程分包予原告承制并安装,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876720元,工程竣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经双方人员到现场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额的9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留下总实际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所供产品保修期为被告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计24个月,合同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须支付款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该承制安装合同。原被告并于2011年1月25日正式签订了《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结算协议》,其中第3条确认: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母线槽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0年6月30日全部送电;第4条确认: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2390064.5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857868.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8月发出《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理会,在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却被退件,原告经多次致电被告,均无法取得联系。据计算,截至2013年8月6日,违约金累计已达人民币3537497.07元。另补充:《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75344元、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656852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957868.5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957868.5元(含质保金119503.5元)(计算公式:2390064.5元-1432196元=957868.5元);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643717.06元(计算公式:857868.5元×0.003×920天=2643717.06元,按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须支付款额的3‰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6日,直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荣跃电气公司辩称:被告支付合同款为1432196元,未付金额为444524元。原告主张的未付款95786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432196元,原告已经予以认可。另,由于被告予2012年至今对该《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协议总额有质疑,原告也曾于2012年、2013年承诺与原告对该结算协议总额组织工作人员与业主方进行现场核实,由于各种原因,对该结算协议总额双方至今未组织人员进行确认,对该合同总额至今未予确定。起诉状称“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对该结算协议总额至今未安排人员核实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亦多次联系要求确认该数额,但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关于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的函件等信息,亦不存在不予理会的情形。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不付款情形。合同违约责任方最终须法院认定,被告自认为并未违约。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额2390064.5元提出如下异议。涉案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须支付款项额的3‰的违约金”,已经大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超出债权金额的违约金,诉请明显过高,法院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请求法院申请第三方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广州茂源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物资公司,需方、甲方)与华威机电公司(供方、乙方)就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项目低压母线工程分包于乙方承制并安装事宜签订《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型号数量、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等主要条款,合同暂定价1876720元(包含货物的价款、税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技术、指导、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售后服务等其他各项有关费用)。第三条保修和售后服务1.供方所供产品保修期为需方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计24个月;2.在甲乙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如货物设备非因甲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乙方应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的实际费用。第四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作预付款;2.乙方货到工地二天内检验产品并确认数量后安装,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后15天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5%;3.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经双方人员到现场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的40%;4.留下结算总额的5%作质量保证金,期限为贰年,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5.乙方在收取货款的同时提供合法足额的商品销售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第六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须支付款额的3‰的违约金;4.乙方交付货物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货物及赔偿……。2011年1月25日,茂源物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威机电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结算协议》,订明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安装已经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母线槽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详见结算书)。第3条工程完成时间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母线槽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0年6月30日全部送电使用。第4条计价方式及内容(结算)价2390064.5元(含税金);乙方收取工程款项时必须提供合法足额商品销售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须支付款额的3‰的违约金。第5条付款方式(1)根据“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项目低压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的规定,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经双方人员到现场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2270561元);(2)留下结算总额的5%(119503.5元)作质量保证金,期限为贰年,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计。2011年5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茂源物资公司名称变更为荣跃电气公司。荣跃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威机电公司付款及收发票清单,载明演艺中心合同金额1876720元,结算金额2390064.5元,未付合同余款957868.5元;荣跃电气公司已付款合计1432196元;2012年1月17日华威机电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0000元,该款荣跃电气公司尚未支付。经质证,华威机电公司对该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荣跃电气公司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7日付款375344元、2010年6月13日付款656852元、2011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2年7月25日付款250000元。荣跃电气公司称其虽确认已付款1432196元,但对结算金额2390064.5元有异议,认为《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结算协议》订明结算工程量(详见结算书),但因双方未最终结算,请求法院组织第三方进行结算;荣跃电气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但认为华威机电公司主张的合同余款除质保金外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华威机电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并向荣跃电气公司申请给付质保金,荣跃电气公司再予付款。经本院询证,华威机电公司、荣跃电气公司均表示不持有结算书。另查明,2011年8月5日华威机电公司向荣跃电气公司发函催款。本院认为:华威机电公司与荣跃电气公司签订《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广州国际体育演艺中心低压配电工程母线槽结算协议》载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于2010年4月20日完成供货,安装完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于2010年6月30日送电使用,工程结算价为2390064.5元;荣跃电气公司应于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经双方人员到场结算后支付2270561元,余款119503.5元作为质保金,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计算贰年。上述结算协议足以证实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荣跃电气公司主张双方未最终结算并申请法院组织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荣跃电气公司的该项申请亦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双方结算价款为2390064.5元,然荣跃电气公司仅付款1432196元,余款957868.5元尚未支付。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荣跃电气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故所欠余款应全额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荣跃电气公司应于结算后支付2270561元,然截至2011年1月25日,荣跃电气公司仅付款1032196元(2010年3月17日付款375344元+2010年6月13日付款656852元),华威机电公司依约有权自2011年1月26日起对所欠款项1238365元(2270561元-1032196元)计付违约金。此后,荣跃电气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2年7月25日付款250000元,故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方式应为:以123836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1138365元(1238365元-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2012月1月17日止;以1088365元(1138365元-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至2012年6月29日(质保期届满)止;以1207868.5元(1088365元+质保金119503.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957868.5元(1207868.5元-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就上述付款时间荣跃电气公司与华威机电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对此荣跃电气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华威机电公司自认的收款时间予以采信。荣跃电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3‰明显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协议签订后,华威机电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荣跃电气公司发函催款,荣跃电气公司提交的清单显示其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17日向华威机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华威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荣跃电气公司还主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华威机电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并向荣跃电气公司申请给付质保金,荣跃电气公司再予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7868.5元;二、被告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3836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日止;以1138365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2012月1月17日止;以108836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至2012年6月29日止;以1207868.5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957868.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2元,由原告广州市华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860元,被告广州荣跃电气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黄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