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兆发与李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发,李宝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兆发,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宝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兆发诉被告李宝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发,被告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发诉称,原、被告二人合伙于2011年12月28日在清苑县王盘村办金拓电瓶厂,自办厂起厂里的财物都由被告掌管,2013年l0月原、被告散伙,经双方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款362700元,被告于2014年I月30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6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军辩称,原告欠我的钱。欠条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张兆发与被告李宝军合伙在清苑县王盘村开办金拓电瓶厂。2013年l0月原、被告散伙,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4年I月30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是否继续经营、退伙或清算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散伙后,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6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兆发欠款36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0元,由被告李宝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