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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怀宝与刘士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宝,刘士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高怀宝,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刘士高,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高怀宝与被告刘士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宝、被告刘士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种子门市购买种苗,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用于种植,被告现在经常居住地也在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苗后给原告出具63000元欠条,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查明案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种苗款6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是经中间人孟庆宇介绍,在原告处拿取了种子,当时口头承诺西红柿下来的时候他们回收,回收时将种子款扣下,但是当西红柿下来的时候他们说西红柿的价格不好就没有有回收,原告说西红柿就不回收了,秧苗钱也不要了。当时在场的有原告高怀宝,中间人孟庆宇,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取种苗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处赊欠种苗款6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种苗时承诺回收西红柿,回收时将种子款扣下。但无证据证明,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怀宝种苗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