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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曹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柏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柏某甲,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宪江、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患脑梗死至今,身体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因年老无能力护理原告,并对原告经济上一文钱不出,还到托老院对原告偷偷虐待行为。现原告已拖欠托老院费用很多,被告不出钱、也不出力。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离婚;2、分割产权房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16-4-50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0多年夫妻,我们是有感情的,原告现在有病我不能抛弃原告。原告的医保卡、工资本都在曹某某处,曹某某现在代理王某某主张离婚就是为了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用原被告工龄参加房改购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水泥厂小区Z2号楼5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1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值160,000.00元,未有所有权证)。共同外债5070元。共同财产9,000.00元(在原告处);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工龄证明,房改房审批表,吉林松江水泥厂证明、职工收入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吉林市昌邑区乐安居敬老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因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于2014年3月27日由被告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乐安居敬老院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原告提供的吉林市昌邑区乐安居敬老院证明、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患有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他人照顾抚养,但被告因年岁已高,无法照顾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水泥厂小区Z2号楼50号房屋一套(参加房改、未下发房产证照),本院依法分割。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5月10日取出9000元,本院依法分割。关于共同外债5070元,本院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水泥厂小区Z2号楼50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000.00元;三、共同财产9,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5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4,500.00元;四、共同外债5,0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35.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家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