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军、张国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军,张国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693879-5。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农民。被告张国滨,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军、张国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邢顺法、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11.5683‰,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被告张国滨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贷款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8984.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国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军辩称,该笔贷款虽然我是借款人,但实际上张国滨贷出使用的,我一分钱也未用。所以,应该由被告张国滨偿还贷款,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张国滨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北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张文军(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张文军提供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为62×××0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北镇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张国滨(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张文军)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元;债权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4日,北镇信用社向被告张文军发放贷款3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2年6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683‰(逾期利率为17.35245‰),存入被告张文军账号为62×××08的账户。被告张文军、张国滨分别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张文军应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164.59元,已付利息1982.46元,拖欠利息2182.13元。自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被告张文军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军自愿与原告所属的北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文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张文军称该借款系被告张国滨实际使用,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被告之间应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文军可另行向被告张国滨主张权利,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告张文军主张应由被告张国滨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张国滨自愿与北镇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军以上借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故该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镇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2.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二、被告张国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张文军、张国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