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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华与代永放、王国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代永放,王国学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华,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董家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0723005X委托代理人饶文武,系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代永放,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阳天河潭石材加工厂业主,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大寨***号。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5709191211委托代理人杜思恩,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维波,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学,男,1972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纳具*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211101930委托代理人杜思恩,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维波,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华(反诉被告)诉被告代永放(反诉原告)、被告王国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文武、被告代永放(反诉原告)和被告王国学的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肖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石材(线条板、盲道板)9000㎡;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交纳定金3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2615.2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1707元。原告于2013年10月起用被告提供的石材铺设普化路(K0﹢000﹣K0﹢300段)人行横道,在施工期间发现石材存在起层、断裂等现象,就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供货。经有关部门检验,明确原告所购石材存在严重起层、断裂,并要求原告限期更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付购货款111707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94147.90元;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反诉原告答辩反诉称:反诉原告系从事石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陆续将加工好的拉丝青石板和盲道板交付反诉被告,每次交付均由反诉被告逐一验收,并将断裂或存在其他瑕疵的扣除,按实际收货数量在送货单上签收。向反诉被告提供拉丝青石板2450.16㎡,盲道板282.96㎡,共计价款147684.96元。自2014年10月14日后,因反诉被告向其他供货商订购,反诉原告遂派员工王国学向其催收货款。经结算后,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货款34000元,反诉原告并出具欠条。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请支付货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无正当理由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代永放系贵阳天河潭石材加工厂的业主,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反诉被告)郭华因承建普定县普化路人行横道安装工程需采购天然石材,2013年9月15日,以郭华为甲方,贵阳天河潭石材厂为乙方签订了《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天然青石板和天然盲道板9000㎡,以样品为准,单价分别为53元∕㎡和63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货款除一车货物的货款作为抵押暂不支付,其余货物货到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元;乙方需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花色、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乙方应负责保修、包换;如有断裂、起层一律退货;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也作了约定。被告王国学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贵阳天河潭石材加工厂的公章。代永放在庭审中认可王国学系其委派与郭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学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共向郭华供货8次,每次供货均经郭华验收后确认,货物价款14万余元;双方经结算后,于2014年1月17日确认郭华欠王国学货款人民币34000元,郭华并出具欠条。经郭华和王国学对现场的指认,郭华施工的普定县普化路人行横道(公路两侧,一侧宽度为4.5米、一侧宽度为3.1米)部分路段的天然石板系王国学提供的天然石板(与样品一致);从表面看的确有部分起层石板和极少量的断裂石板。郭华同时购买了其他厂家的非天然石板。同时查明:2014年5月23日,贵阳功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郭华施工的普定县普化路人行横道安装工程发出监理指令单,载明:你方所施工的K0﹢000﹣K0﹢300段人行横道(长581.16米,宽4.5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所购石材(线道板、盲道板)存在严重起层、断裂,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责令于2014年5月27日前全部更换完毕。郭华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对石材是否符合行业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鉴定,经我院对外委托办公室确认:没有关于该种石材的行业技术标准,故不予办理委托事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郭华身份证、贵阳天河潭石材加工厂工商信息、被告代永放(反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王国学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石材供货合同》,证实郭华与王国学签订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8张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王国学向郭华提供了价值14万余元的天然石板;4、监理指令单、现场照片,证实郭华用王国学提供的天然石板施工的部分路段,因石板存在严重起层、断裂等质量不合格,并被要求限期更换的事实;被告代永放(反诉原告)和被告王国学提交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石材供货合同,证实郭华与王国学签订合同的事实;3、供货单8张,证实证实王国学向郭华提供了价值14万余元的天然石板;4、2014年1月17日向王国学出具的欠条,证实经结算后原告向王国学出具欠条尚欠34000元的货款的事实;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证实郭华用王国学提供的部分天然石板所施工的部分路段的确有石板起层和断裂现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明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华(反诉被告)与贵阳天河潭石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学)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贵阳天河潭石材加工厂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反诉原告)代永放,故该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永放承担。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有过错:原告对合同标的未及时严格检验就安装;被告提供的合同标的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石材的质量约定为“以样品为准、卖方需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如断裂、起层一律退货”,郭华对被告方提供的石材验收并结算,应视为其对石材质量的认可,故其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双方现场指认后被告认可其提供的石材确有部分起层石板和极少量的断裂石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合同法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华(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国学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驳回原告郭华(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代永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郭华(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代永放(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