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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5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郑行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郑行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58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行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郑行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晓漫、刘和霞共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郑行文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4年2月12日,郑行文累计欠款本金5736.11元,利息3373.37元,费用229.83元。交通银行多次催收欠款,但郑行文至今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行文返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共计9339.31元及201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郑行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未能提交郑行文有效联系方式和有关身份的信息资料,故本院无法确定郑行文身份,交通银行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对郑行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