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浔行审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沈佳伟、徐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沈佳伟,徐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浔行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执行人:沈佳伟。被执行人:徐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4)第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沈佳伟与徐曦未到法定婚龄于2013年2月28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沈佳伟和徐曦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173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2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沈佳伟、徐曦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4)第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