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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婺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婺源县中云镇高仓村驶往林村,行至高仓村弯道处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并向到达的公安人员表明自己是肇事者。2014年7月13日,在紫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罗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7月17日,在中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刑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罗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