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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和合家园三期(在建)工程的公路旁,趁无人之机,采用扯断摩托车方向锁、剪断点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得手后由刘某某将该辆摩托车藏匿于和合家园一期5号车库的楼梯间,以备择日销赃。同日19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遂开始寻找,并在上述藏匿地点找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红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价值11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价值1100元的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