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达庄诉李祖兴、周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庄,李祖兴,周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黄达庄,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兴,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周启瑞,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原告黄达庄诉被告李祖兴、周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达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周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达庄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祖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同时约定月利息4000元,借款利息每月一付,被告李祖兴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周启瑞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祖兴均以各种理由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祖兴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启瑞对被告李祖兴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李祖兴、周启瑞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及黄达庄DCC历史流水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祖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由周启瑞担保的事实;2、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8日各转账5万元给被告李祖兴,余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祖兴。因被告李祖兴、周启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DCC历史流水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李祖兴向原告黄达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周启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其中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政和县支行ATM转账5万元给被告李祖兴;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政和县支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李祖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祖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祖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祖兴向原告黄达庄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李祖兴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0‰,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周启瑞为被告李祖兴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启瑞对被告李祖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启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祖兴追偿。被告李祖兴、周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达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启瑞应对被告李祖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祖兴、周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