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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庄梅珠与王庆桥、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梅珠,王庆桥,潘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庄梅珠,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学铭、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惠珍,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庄梅珠与被告王庆桥、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梅珠的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王庆桥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惠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梅珠诉称,被告王庆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5日、4月25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三份。被告潘惠珍与被告王庆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庆桥、潘惠珍共同偿还原告庄梅珠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庆桥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系借款审批表,被告王庆桥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该借款单载明“因王庆桥近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庄梅珠借金额共得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该借款单载明“因王庆桥近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庄梅珠借金额共得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该借款单载明“因王庆桥近来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庄梅珠借金额共得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王庆桥分别在借款单中“借款人”栏处签名。另查明,被告王庆桥与潘惠珍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3份、结婚申请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王庆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庆桥应如数偿还借款,其辩解未收到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款单3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庆桥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庆桥质证称,对3份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单上载明的数额和王庆桥的签名亦无异议,但该借款单实际上系借款审批表,只能证明被告王庆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庆桥,且2014年4月25日、6月26日的借款单上面的“借款人盖单”处没有捺印,仅在右上角的借款人处有签字,其审批手续不完整。被告王庆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借款审批表,被告王庆桥并未实际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王庆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单,系被告王庆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王庆桥对此亦无异议,3份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因王庆桥近来资金周转困难,向庄梅珠借款……”,双方对借款用途、金额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并有王庆桥在借款单上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且借款单载明的三笔借款金额,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庆桥亦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王庆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潘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王庆桥分别于2014年2月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庆桥辩解借款单系借款审批表,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王庆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王庆桥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庆桥偿还借款5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庆桥与潘惠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惠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庆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庆桥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王庆桥、潘惠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王庆桥、潘惠珍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桥、潘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梅珠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庆桥、潘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