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傅玉君与孟显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君,孟显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傅玉君,男,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君,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显文,男,62岁,汉族,农民。原告傅玉君诉被告孟显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小河沿村委会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在执行过程中,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大河边地块的土地由原告进行经营,用以抵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等款项。2013年春季,原告准备耕种时,被告强行进行了耕种。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经营的大河边土地4.9亩。2014年春耕时,被告又强行将上述土地进行了耕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每亩承包费420元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经济损失4116元。被告孟显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被告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19030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协商,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大河边地块约9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经营管理,以抵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等款项。3、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将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大河边土地约90亩的经营权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将执行公告予以张贴,已告知小河沿村村民;另证明被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强行耕种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应返还原告土地2.21亩。5、2013年4月9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小河沿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为每亩42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每亩420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原告与小河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由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小河沿村委会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90302元,小河沿村委会并以其位于大河边地块约9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经营,抵付应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等款项,以及原告以每亩420元承包小河沿村委会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享有经营权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地名为一组大河边地90.62亩土地,以每亩42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因被告等部分村民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该土地,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因此原告将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1月29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19030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将其地名为一组大河边地90.62亩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间至2020年8月,用以抵付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支付的违约金。2013年春季,被告强行耕种了已执行给原告经营的土地4.9亩。原告将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4.9亩。2013年12月7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595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经营的土地4.9亩。2014年春耕时,被告又强行耕种了原告经营的4.9亩土地。4.9亩土地每亩损失420元,两年共损失4116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已交纳每亩42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君2013年度、2014年度经济损失4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