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虹军、康东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被告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其家中,因怀疑被害人某某某偷他家东西,与李发生争执,后持木棒将某某某两眼眶打伤。2014年7月21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诉称:被告人某某某用木棒将我两眼眶打伤,我住院29天。请求判令被告人某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伙食补助费、术后恢复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经济损失9400元。被告人某某某辩解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某在其家中,因怀疑被害人某某某偷他家东西,与李发生争执,后持木棒将某某某两眼眶打伤。2014年7月21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害人某某某于受伤的当日入辽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6元。当日回家至2014年7月26日,在刘二堡镇三岔子村某某某诊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75元。2014年8月23日至9月6日,在老家鄂伦春自治旗宜里办事处某某某内科诊所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86元。总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467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某某某报案,被告人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被害人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13时许,某某某因怀疑我偷他家的东西,与我发生争执,后持木棒将我两眼眶打伤。3、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3时许,某某某在其家中,因怀疑某某某偷他家东西,与李发生争执,后持木棒将某某某两眼眶打伤。4、被告人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13时许,我在家中,认为某某某偷我家东西,与他发生争执,后持木棒将某某某两眼眶打伤。5、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6、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某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棒。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某某某的自然情况。8、某某某的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其医疗眼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并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某某某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依法赔偿。其中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67元,2、误工工资(10天×200元/天)20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61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生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野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