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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峰诉被告宁巴雅尔、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峰,宁巴雅尔,何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振峰,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宁巴雅尔,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无定河镇。被告何荣荣(又名何荣),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振峰诉被告宁巴雅尔、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鸽日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芳、人民陪审员乌日格希拉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巴雅尔、何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峰诉称,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宁巴雅尔向原告借款118650元,担保人为被告何荣,约定月利率为24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6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1份,证明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宁巴雅尔向原告借款118650元,担保人为被告何荣,约定月利率为24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宁巴雅尔、何荣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宁巴雅尔向原告借款118650元,保证人为被告何荣,约定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宁巴雅尔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8650元,担保人为被告何荣,原告刘振峰与被告何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约定利率为20‰,借款时双方约定每季度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宁巴雅尔向原告刘振峰借款118650元,有借款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振峰与被告何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何荣应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巴雅尔偿还原告刘振峰借款118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以约定利率20‰计息至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巴雅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52元,由被告宁巴雅尔、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鸽  日  乐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