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刘世贵,李永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海,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华,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江,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涛,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丰,住磐石市。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贵,住磐石市。原审第三人:李永春,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孙彦,住磐石市。上诉人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涛及五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春,被上诉人刘世贵,原审第三人李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在原审时诉称:1995年,经我们母亲张爱珠申请,在磐石市东宁街自建砖瓦结构平房住宅一处,面积为31.31平方米(房证号3-937-1号)。2005年11月27日,我们的母亲病故,该房屋由我们继承,经我们共同协商,该房屋归史永涛所有,史永涛给每个继承人人民币1万元,但因史永华当时无房居住,暂让其居住。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现已回迁。2010年1月14日,史永华的丈夫李永春因欠刘世贵钱,经刘世贵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将该诉争房屋查封。我们经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回迁房屋产权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该产权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房屋归我们共同所有,由我们共同继承;二、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刘世贵承担。刘世贵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史永海等人的诉讼请求,房子没有证据证明是史永涛的,动迁办有书面材料证明房子是李永春买的,史永海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自2011年3月7日(2011)磐民二保字第162-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之日起,史永海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裁定中说明申请复议的权利,史永海等人早已放弃。说明已经认可。原审第三人李永春在原审时述称:房子不是我购买,房子与我无关。是史永海给家里人盖的房子,产权人是张爱珠。原审判决认定: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系同胞兄妹关系,其中史永华与李永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本案争议房屋拆迁,2009年6月23日,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估价,标注产权人为张爱珠。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09)第086号行政裁决书中,确认安置房屋产权为李永春所有,李永春已收到该裁决书。原审判决认为:史永海等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权利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史永海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史永海等人据以诉讼的(2013)磐执异外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及到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09)第086号行政裁决书,将争议房屋确认给第三人李永春所有,经调查该裁决书已送达第三人李永春,史永海等人不能举证证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且无证据否定本案诉争房屋当前的权属状态,故史永海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的诉讼请求;二、继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房屋是我们母亲张爱珠所有,有房屋产权证为凭。2.张爱珠过世后,房屋由我们共同继承,因史永华没有房子住,暂由其居住。3.一审法院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09)第86号行政裁决书确认安置后的房屋归李永春所有,李永春已经收到该裁决书为由认为该裁决书已经生效,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直到本案诉讼我们才知道建设局下了行政裁决书,但该行政裁决书没有送达给我们。李永春收到该行政裁决书,但李永春不是继承人。4.一审用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书为依据,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刘世贵答辩认为:我与李永春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该案自2011年磐民二保字161-1号查封裁定作出后,史永海等人和李永春始终未提出异议。该裁定载明,如不服可申请向本院复议一次,史永海等人和李永春早已放弃。据我所知,本案史永海等人和李永春在恶意串通,视法律为儿戏。2005年房价较低,史永涛称其给每个人1万元也不属实。史永涛在执行异议听证时说是李永春偷走了房证,但为什么没有报案。为什么史永涛没有亲自去办理回迁手续,而是李永春与政府部门协商多次,因协商不成,才强拆的。交谈、协商过程的笔录,哪一点能证明史永涛参与过。这些证据都在动迁办。原审第三人李永春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张爱珠的,李永春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世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3.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证据4.答辩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李永春的。证据5.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史永涛已经回迁,另有一处房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史永海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李永春所有,也不能证明这个房屋从继承人手中通过任何形式分离,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均不能证明该房的产权归谁所有。原审第三人李永春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史永海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史永海及原审第三人李永春均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史永海等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永春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史永涛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史永海等人均对其主张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永海等人二审中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归史永涛所有,并要求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因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09)第086号行政裁决书确认给李永春,而李永春未对该裁决提出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上诉人史永海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述行政裁决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史永海等人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史永涛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因该房屋系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现上诉人史永海等人关于该房屋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房屋应继续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永海、史永华、史永江、史永涛、史永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